2006年11月15日
與米那娃之梟談憲法

美國最高法院。
承蒙米那娃之梟的看重,在敝格留下了這麼多有關於民主法治與憲政體制的發言,我想以提問的方式,整理他的留言,並且釐清問題。

台灣懸鉤子:我想首先要問的,就是有關於憲法五十二條對於總統保障的部份。台灣媒體似乎正在努力製造一種輿論,就是假如憲法五十二條對總統予以特權,那麼總統當選了,就可以為所欲為,無人監督。他們的理由似乎是,「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我想請問,是否有可能因為如此而造成權力無限大之大總統?
米那娃之梟: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範目的,不論是權力分立說,或者是統治行為保障說,基本上它都是對於憲法機關「總統」的制度性保障,而非權利。其目的在於使具備高度政治性的國家行為(傳統領域來說,是指宣戰、媾和等戰爭和外交等領域,當然,國安事項在我國也被算在內),能依其性質與需要,順利推動。
總統的這個免受追訴的特權,是一個保護價值秩序的必然,是特權,也是法治的必要規定。蓋總統本身不但是一個人,也是憲法上的機構。而總統所肩負與實施的統治行為,是有其特殊性,是不受司法審查的領域。
此一領域的行為,一般都是以預算控制作為監督的手段。假如如此,還認為總統權限太大,那麼民意機構(也就是立法院)就應依循正常的程序,進行修憲。
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範,是立階於憲法位階的法秩序,不僅僅是保障總統的規定,也是整體國家法秩序的一部份。不論是總統還是國家的組織成員(包括「偉大深綠檢察官」)都要受到拘束。總統固然受到保障,公務員也必須遵守。
台灣懸鉤子:那陳總統可以宣稱「放棄」此一特權嗎?
米那娃之梟:這就是憲法效力的問題。總統宣告放棄、或所謂「就訊」與否,由於此係制度保障的性質使然,不因此發生憲法效力終止的事情。這是規範的目的必然,也是邏輯的必然。
既然,憲法效力並不終止,則檢察官依此當然不得訴究(原文如此,絕非僅訴追爾)。若說總統「就訊」或宣稱接受調查,這樣的行為從法律上怎麼解釋?此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僅係一種說明,自不得解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訊問。因此,總統之就訊行為,在憲法上雖非妥適,但,非可因此取得停止憲法制度保障之理由。因此沒有什麼「放棄了,就不受保障」的邏輯。
台灣懸鉤子:那麼檢察官假如不放棄,繼續以刑事訴訟法訴究?
米那娃之梟:檢察官發現其行為係屬訴究總統,則因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而屬違憲行為。
在此案中,總統之就訊誠然不妥。但檢察官的訴追更屬違憲的行為。總統的不適當行為,並非檢察官可以違憲的理由。更何況,他原本就沒有必要訴追此事。檢察官並不因總統的宣告或是接受詢問(並非訊問!)而得以不用遵守憲法規定。
既然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訊問」。當然也無法發生刑事訴訟法意義上「訊問」的效力。這是陳大深綠檢察官從出發點就犯的錯誤。也因此,後面的什麼論證、推論都失卻檢證的合法與合理的基礎。
對於不適當與違憲(直接挑戰憲法的規定而為訴究),究竟批評時應如何避免輕重失倚?則必須從其實害上與對憲法破壞的程度上來權衡。
設若有爭議,得為提起釋憲之人,當然可以於認有違憲或違憲之虞時提起之。在法定的時間範圍內,自得審酌其必要與否決定之。其審酌當然包括時機。(釋憲的發動與否與時機可就是權利了!民進黨要不要或何時發動是他們的權利。只要符合法律的程序與規定就會被受理。其主張是否有據的判斷則由大法官會議決定。)
而刑事訴訟法部分,則必須就該起訴書之內容加以分析審酌。此起訴書在刑事訴訟法上確實充滿太多違背刑事訴訟原則、規定與實務的異常現象。從遵守程序正義、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排除合理之懷疑等等的違反與忽略,乃至於違反證據法則的取證、調查,都啟人疑竇,引人非議!
因此,無論是在憲法上或法律上,對於起訴書的提出,吾人皆認為疑點重重,爭議重大而提出質疑與批判。而該檢察官卻又在媒體上大談其政治立場、透露偵訊細節、甚至在法庭開始審判前臧否個人對所詢問或訊問對象的觀感,這都是法治國家不可思議也不能容許之事。也絕非「依法行政」、「政治中立」的規範意旨。
台灣懸鉤子:可是陳瑞仁檢察官是為了追求正義,找出陳水扁總統有無貪污的真相?
米那娃之梟:誰沒有正義?誰不是正義?屬於誰的正義?若你要談法庭上的正義,好!法庭上的正義是被追尋的,不是自我宣稱的,也因此,為何被要求恪遵程序正義、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排除合理之懷疑等等。法庭上追求的正義是如此的嚴謹,「深綠大檢察官」通篇起訴書上述的基本規範一樣沒守。發現新的方向與說詞,也沒經過複訊,兩天內起訴,這樣也不用受質疑或指責?居然以「傳真」當作關鍵證據,拜託,這是只要看過電影的人都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證據方法,可不是什麼高深法律專業!任何一個正常的國家檢察官敢用這種證據起訴,立刻就是嚴厲的批判加上準備丟飯碗甚至被法律追究。
台灣懸鉤子:可是你這樣講,難道不會造成只有法律,沒有是非的局面嗎?
米那娃之梟:我覺得很奇怪的是,一堆人只會用「是非」、「高道德」等等玄之又玄既無法檢驗,又不願齊一適用推斷的標準,卻總捨棄最基本的法治而不論。沒錯,法律是較低層次的標準,但卻是整個民主法治與公民社會建立的關鍵與基礎。如果法律這種標準備捨棄了之後,我們要用什麼標準?誰的標準?評判事物的對錯,應有其可客觀共同反覆檢驗的標準。法律雖非完美,但它卻是植基於公民社會的共同價值所締造的。動不動就想捨棄或放棄法治的實踐與追索,無論口號再高尚,終將淪為便宜的其他目的的遁詞罷了!
台灣懸鉤子:可是就像你所說,法律難道不是最低的道德嗎,難道我們不應該追求更高的標準?
米那娃之梟:所謂「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這句話雖然被叫得震天價響,但不幸卻往往是一個去背景與脈絡的說法。對於單純的倫理學與個人道德規範的觀點,法律確實往往是比較低的道德。然而,法律對於公民社會來說,毋寧是大家共識的基礎,也是同意的最大公約數。而公民社會追求的不是君主個人這種封建的「聖王」、「聖人」這類沒有共識也沒有明確標準的道德標榜。公民社會中,政府是公共服務的組織,所實踐的是公民社會所共識的的價值維護與秩序。就此而言,法律是其價值的體現。因此,公共事務中,合憲法律的實踐才是第一要務,甚至是唯一要務。公共事務的評價,也應以此為主要標準。
台灣懸鉤子:可是法律好難?假如陳總統曾經是律師都不知道了,那我們一般人怎麼會知道?
米那娃之梟:律師就懂一切?還是律師就不是一般人民,而必須受不一樣的法律待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常識與基本認知吧?「憲法是一國最高法位階的規範」,是基本常識吧?當你說某某人可以有不同處遇時,除非有法律上特別之原因或規定,你就違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則。這需要「高深的法學專業知識或資格」嗎?
公民社會中,實際上被評價與決定的並不難,許多都是僅僅是「常識」而已!而不是「專業」。頭銜,在正常的國家中,僅是評估一個人的信用、價值的參考。要決定事務的處理,當然會牽涉到專業。但事相的本質,卻是以理性、尊重與人性就可以發現理解的。
既然宣稱民主法治(二者根本不可切割,法治也不等於法制)為我們的基本價值就應該循此原則運作建構我們的公民社會與公共領域。「聖王」、「聖人」乃至「清官」這種只能標榜所謂「道德」(天曉得其標準!又不知是誰才可以決定判斷?)的前文明概念,根本不該跟公民社會混淆!總統、官員、機構、權利與權力,在公民社會中都有其位置與安排,這是落實與運作公民社會的基礎。總統是機構,在德國法學教育的第一堂課「憲法一」主要講授的是國家組織,所有的初學者都會再次聽到他們德國國民早已知曉的基本常識:「憲法機構」。其中就包括總統。台灣的情形亦復如是,總統是憲法機構,其運作,其保障,都是制度,而非權利。
台灣懸鉤子:此次我國憲政史上的重大事件,除了陳瑞仁檢察官的部份外,不知道米那娃之梟對於台灣媒體、知識份子、政治人物的評價如何?
米那娃之梟:對於陳檢察官的破壞憲法秩序、貪圖便宜方便、見獵心喜等等,台灣的媒體、輿論界或所謂城市菁英、知識份子做了什麼?說了什麼正常公民社會中應該的反應嗎?沒有!質疑的人,不是被貼「挺扁」、「扁狗」,就是說「那是專業啦!我們不懂!」、再不然就是「高道德」、「是非」之類既不清楚,又不齊一適用、只會選擇性適用的奇怪標準滿天飛!幫幫忙,這不是公民社會的正常狀況好嗎?
這些自認是「知識份子」、「中產階級」與「布爾喬亞」的人士們,一天到晚只會喊「國際化」,卻連這種文明社會中的「國際常識」都不顧,還真是意外的可笑!事實上「知識份子」、「布爾喬亞」是不是值得拿來標榜,請自己去閱讀西方著作與刊物去體會;而「中產階級」是不是那票在台北暴走亂竄的人擔得起的「令名」,也請稍微去唸點書,思考一下!其實他們根本都不符合上述名詞。這種宣稱錯誤又蒙昧無知的現象,主要就是媒體的操弄與淺薄。但我不會說,「媒體都這樣,怎能怪一般人民?」因為我們都很清楚,公民既不是豢養的奴僕,也不是低頭唯唯諾諾的「臣民」。公民是公民社會的主體,也有其責任!對於公共事務的關心、權力者的監督,公共事務的批判(當然包括媒體),都是公民的主要關懷領域之一。而誰的女兒嫁給誰、喜酒多好吃、喜餅什麼牌子、誰的老婆漂不漂亮,恰恰不是公民有必要關心的,當然,我也一樣!
當然,政治人物總是會用其他不重要的問題來轉嫁、轉移焦點。特別是電子媒體發達後,形象營造,往往成為政治人物走偏鋒集中注意力的重點。跑步、游泳、面容姣好、浪漫形象,都成為操作手段。美好的托詞、沒有基礎的「人民觀感」(天曉得如何評估?)、形象,成了政客努力的目標。但這些都是手段!要決定公共領域的問題,仍須回到公共事務的本質來分析、並做出決斷。這些,才是公民社會的「道德」,才是判準。而不是所謂的「形象」。
在這個時期裡,抗拒媒體的媚俗、炒作與誇大,是一個不容易的行為。常常就會被當作傻子,要不就是蒙受「保皇黨」的不實指控。但我想,我認同你所說的「我依然如故」,因為我們當堅持的是理念,而不是便宜、政治權謀、虛偽不實的自我標榜的「高道德」、或是個人。在追索知識的路上,我們知道理念不是夸夸其談,更要信守、堅持與實踐。民主法治的價值是我們堅持的,也不可讓渡的。而改革與進步的目標,是制度的興革、價值的建立,從來不是以某個人為考量。我們反獨裁威權,是基於這個理念;我們認為總統必須依法任職而不可依非體制性的壓迫去職,也是基於同一個理念。
台灣懸鉤子:感謝米那娃之梟與我們分享你寶貴的看法。
附錄:憲法第五十二條內容。
相關連結:米那娃之梟在漢堡家另有一篇更完整的法學意見,請參考如是我聞 米那娃之梟談憲法第五十二條。
關於民主法治不可分割問題,小梟也曾經在敝格寫過相關見解,請參考這篇。
台灣媒體對於此事的討論:
自由電子報-自由廣場:李鴻禧〈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憲政真義-兼論國務機要費案之訴追〉(2006年11月16日)
中時電子報,楊肅民、劉鳳琴、黃錦嵐/新聞分析〈憲法第五十二條/法界論戰 總統同意接受偵訊 不涉違憲〉(2006年11月10日)
廖元豪(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總統碰也不能碰?〉(2006年11月13日)
與上一篇文章的相關討論:婆娑美麗的太平洋部落格:美國的總統們
Posted by rosaceae at 07:32│TrackBack(2)
│米那娃之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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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總統因國務機要費案遭偵訊及第一夫人遭起訴,引發憲政爭議。憲法權威李鴻禧教授因此為文詳述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憲政真義。而台
【推薦】李鴻禧教授談 憲法五十二條的憲政真義【蕭艸梅之艸梅垣】at 2006年11月16日 09:11
鉤梟憲談
台灣懸鉤子與米那娃之梟談憲法
承蒙米那娃之梟的看重,在敝格留下了這麼多有關於民主法治與憲政體制的發言,我想以提問的方式,整理他的留言,並且
台灣懸鉤子與米那娃之梟談憲法
承蒙米那娃之梟的看重,在敝格留下了這麼多有關於民主法治與憲政體制的發言,我想以提問的方式,整理他的留言,並且
鉤梟憲談【kufao畫話】at 2006年11月20日 20:09
この記事へのコメント
在漢堡哥那邊也看過小梟提出的看法,果然是精闢入理
現在的狀況如同小梟所說,對陳瑞仁提出質疑的人
不管是針對52條、他之前的不當起訴、或是陳檢本身的違法行為
一律被貼上標籤
國務機要費案提供了一個機會讓經費支用報銷的制度問題曝露出來
而如此影響重大的案件,起訴和偵查的過程是否有瑕疵
更是一個不可輕忽的關鍵
現在的狀況如同小梟所說,對陳瑞仁提出質疑的人
不管是針對52條、他之前的不當起訴、或是陳檢本身的違法行為
一律被貼上標籤
國務機要費案提供了一個機會讓經費支用報銷的制度問題曝露出來
而如此影響重大的案件,起訴和偵查的過程是否有瑕疵
更是一個不可輕忽的關鍵
Posted by alann at 2006年11月15日 09:03
相當清闢的分析!
水啦!
水啦!
Posted by 蕭艸梅 at 2006年11月15日 09:52
好創新的留言整理啊!
不僅為文章內容也為文章形式,拍手鼓掌!
讚!
不僅為文章內容也為文章形式,拍手鼓掌!
讚!
Posted by lefoucalme at 2006年11月15日 11:52
謝謝台灣懸鉤子幫大家整理的問答集
在國外常常看到報紙上針對一個關係重大的議題作深入淺出的訪談
不管贊同不贊同,這樣的方式讓許多人能夠對一些似是而非的問題
進行思考或澄清,這就是一種公民素養的培養
感謝喔!
真讚!
在國外常常看到報紙上針對一個關係重大的議題作深入淺出的訪談
不管贊同不贊同,這樣的方式讓許多人能夠對一些似是而非的問題
進行思考或澄清,這就是一種公民素養的培養
感謝喔!
真讚!
Posted by 小紅莓 at 2006年11月15日 19:16
謝謝lefoucalme與小紅莓的鼓勵。
另外,謹在此提出有關於第一個問題的個人想法。
「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這一項,不知道是清朝還是明朝的律法?(或者,根本只是民間俗諺?)還請有識人士指點。
我在隔壁欄曾經提出英國首相沒有刑事豁免權的事實,可是顯然英國首相與總統制的國家元首不能有所比較。
因為英國的國家元首,乃是英國女王,因此她享有刑事豁免權。(此權的說法是:The Queen can do no wrong.)然而在實質上,女王陛下的女兒卻有刑事紀錄(因為她沒有管好她的狗)。她的員工也因為國會已通過的法案,而可以被起訴。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Royal Prerogative, (王室特權)
http://en.wikipedia.org/wiki/Royal_prerogative)
刑事豁免權即使在英國仍然是存在於國家元首身上。顯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謹在此作出說明。
另外,謹在此提出有關於第一個問題的個人想法。
「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這一項,不知道是清朝還是明朝的律法?(或者,根本只是民間俗諺?)還請有識人士指點。
我在隔壁欄曾經提出英國首相沒有刑事豁免權的事實,可是顯然英國首相與總統制的國家元首不能有所比較。
因為英國的國家元首,乃是英國女王,因此她享有刑事豁免權。(此權的說法是:The Queen can do no wrong.)然而在實質上,女王陛下的女兒卻有刑事紀錄(因為她沒有管好她的狗)。她的員工也因為國會已通過的法案,而可以被起訴。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Royal Prerogative, (王室特權)
http://en.wikipedia.org/wiki/Royal_prerogative)
刑事豁免權即使在英國仍然是存在於國家元首身上。顯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謹在此作出說明。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6日 02:47
好文,推推推。
這篇應當要自行COPY下來,隨時研讀。
謝謝二位!
這篇應當要自行COPY下來,隨時研讀。
謝謝二位!
Posted by 妙子 at 2006年11月16日 03:39
這篇整理的很好
:) 讓非對法專精的人(如我)有更通盤的了解 :)
:) 讓非對法專精的人(如我)有更通盤的了解 :)
Posted by 浮雲 at 2006年11月16日 03:54
不好意思,我是一個學生,所以對於法律、憲法這層面的事情,實在不是很了解。
我看了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5496105/20061113080734/
內說道:「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而米那娃之梟說:「既然,憲法效力並不終止,則檢察官依此當然不得訴究」是否包括「免於『偵訊』、『作證』」的司法程序呢?
我看了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5496105/20061113080734/
內說道:「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而米那娃之梟說:「既然,憲法效力並不終止,則檢察官依此當然不得訴究」是否包括「免於『偵訊』、『作證』」的司法程序呢?
Posted by 寶子 at 2006年11月16日 04:20
懸鉤子姊潔這樣一整理,就更多人受惠了~ ^^
Posted by Nakao at 2006年11月16日 16:35
2006年11月16日自由時報上有李鴻禧教授的一篇文章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憲政真義>
可配合一起閱讀,會對這個問題有更清楚的理解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nov/16/today-o2.htm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憲政真義>
可配合一起閱讀,會對這個問題有更清楚的理解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nov/16/today-o2.htm
Posted by 小紅莓 at 2006年11月16日 18:01
嗯,我朋友也轉給我有關偵訊是否違憲的討論文章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01+112006111000014,00.html
另外,這件事情讓很多人以為有了司法豁免權,總統就變成「誰都碰不得的」。但其實就目前的制度,還有彈劾及罷免兩種方式可以讓總統下台
還有,米那娃之梟你也別生氣,其實我們對話的對象對於「民主與法治」的瞭解就是如此。
其實這還是個好問題。很多人以為所謂民主就是「多數人說了就算」,而法律是「用來管做壞事的人」的。如果是這樣,自然無法瞭解民主跟法治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我倒是懷疑,有多少公民老師,說得清楚這個問題~ :-P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01+112006111000014,00.html
另外,這件事情讓很多人以為有了司法豁免權,總統就變成「誰都碰不得的」。但其實就目前的制度,還有彈劾及罷免兩種方式可以讓總統下台
還有,米那娃之梟你也別生氣,其實我們對話的對象對於「民主與法治」的瞭解就是如此。
其實這還是個好問題。很多人以為所謂民主就是「多數人說了就算」,而法律是「用來管做壞事的人」的。如果是這樣,自然無法瞭解民主跟法治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我倒是懷疑,有多少公民老師,說得清楚這個問題~ :-P
Posted by Winnie at 2006年11月16日 21:42
感謝小紅莓與Winnie提供的資訊。我將依據大家的建言,將在本文裏做出連結,方便大家閱讀。
有關於中時電子報裏面提到的:
「觀乎各國民選總統,像我國一樣享有刑事豁免權的幾乎沒有,美國不用說了,當年柯林頓總統與女練習生間的緋聞,獨立檢察官就行使過偵查權。
黃東熊說,德國憲法規定總統涉刑事案件,是交付議會起訴,而非檢察機關,法國憲法對總統也沒有不受刑事訴追的規定。」
對於此說,我非常不以為然。特別最後有關於法國的例子,我無法心服。我不知道這位黃東熊學者的根據何在,法國總統確實是受到immunity的保護。無法究其貪污等弊案的責任。另外,我所讀的報導之中,也大部份都提到許多國的元首都受到immunity的保護,我國絕對不是特例。
有關於中時電子報裏面提到的:
「觀乎各國民選總統,像我國一樣享有刑事豁免權的幾乎沒有,美國不用說了,當年柯林頓總統與女練習生間的緋聞,獨立檢察官就行使過偵查權。
黃東熊說,德國憲法規定總統涉刑事案件,是交付議會起訴,而非檢察機關,法國憲法對總統也沒有不受刑事訴追的規定。」
對於此說,我非常不以為然。特別最後有關於法國的例子,我無法心服。我不知道這位黃東熊學者的根據何在,法國總統確實是受到immunity的保護。無法究其貪污等弊案的責任。另外,我所讀的報導之中,也大部份都提到許多國的元首都受到immunity的保護,我國絕對不是特例。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00:17
「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這句話如果反著論證,結論會不會一樣呢?
解釋憲法或者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形式上的「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為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倒出「不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只有用「文義」解釋夠嗎?就是「文義」不清楚,才要解定範圍吧?!這樣的論證有任何意義嗎?
這句話如果反著論證,結論會不會一樣呢?
解釋憲法或者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形式上的「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為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倒出「不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只有用「文義」解釋夠嗎?就是「文義」不清楚,才要解定範圍吧?!這樣的論證有任何意義嗎?
Posted by 德國豬 at 2006年11月17日 00:26
為了證明我的說法不是空言,有關法國總統的豁免權的部份,泰晤士報2006年9月11日的報導:
「法國最高法院,卡撒席庸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在2001年判定,身為國家元首,席哈克先生不能被訊問、起訴或者審判。但只要他一下台,他在法律眼中就變成一般公民」。
http://www.timesonline.co.uk/article/0,,13509-2351960.html
〈Chirac wants ally for 'sleaze' job〉 by By Adam Sage
「法國最高法院,卡撒席庸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在2001年判定,身為國家元首,席哈克先生不能被訊問、起訴或者審判。但只要他一下台,他在法律眼中就變成一般公民」。
http://www.timesonline.co.uk/article/0,,13509-2351960.html
〈Chirac wants ally for 'sleaze' job〉 by By Adam Sage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02:04
>>觀乎各國民選總統,像我國一樣享有刑事豁免權的幾乎沒有,美國不用說了,當年柯林頓總統與女練習生間的緋聞,獨立檢察官就行使過偵查權。
中時報導的這部份就是自曝其醜了. 美國的"獨立檢察官"跟台灣的一般法院的"檢察官"根本是兩回事. 不懂又裝專家,認為台灣的人民好愚弄. 而且也不是在查他們兩個之間的私事,最主要是想要知道柯林頓總統有沒有"唆使"那位小姐做"偽證". 結果那位小姐做證說"沒有". 所以無法以總統"干涉調查"彈劾總統. 做"偽證"是很大的罪喔! 污幭別人也是喔! 台灣那些說陳水扁貪腐的人敢不敢摸著聖經發誓自己說的都是"真理"(truth), nothing but the Truth!"
台灣那些沒水準的"第三世界檢察官"請勿往自己臉上貼金,跟美國的檢察官相提並論,你們根本連進美國的法學院當學生的資格都沒有! 請勿侮辱美國! 也請先把什麼叫做"獨立檢察官"搞清楚,再來發表謬論!
P.S.美國人民不會管他們總統有幾個女人,因為不期待有個"聖人"當總統. 只有上帝才是完美的. 認為自己跟上帝一樣完美不會犯錯就是褻瀆神明!
中時報導的這部份就是自曝其醜了. 美國的"獨立檢察官"跟台灣的一般法院的"檢察官"根本是兩回事. 不懂又裝專家,認為台灣的人民好愚弄. 而且也不是在查他們兩個之間的私事,最主要是想要知道柯林頓總統有沒有"唆使"那位小姐做"偽證". 結果那位小姐做證說"沒有". 所以無法以總統"干涉調查"彈劾總統. 做"偽證"是很大的罪喔! 污幭別人也是喔! 台灣那些說陳水扁貪腐的人敢不敢摸著聖經發誓自己說的都是"真理"(truth), nothing but the Truth!"
台灣那些沒水準的"第三世界檢察官"請勿往自己臉上貼金,跟美國的檢察官相提並論,你們根本連進美國的法學院當學生的資格都沒有! 請勿侮辱美國! 也請先把什麼叫做"獨立檢察官"搞清楚,再來發表謬論!
P.S.美國人民不會管他們總統有幾個女人,因為不期待有個"聖人"當總統. 只有上帝才是完美的. 認為自己跟上帝一樣完美不會犯錯就是褻瀆神明!
Posted by yuki at 2006年11月17日 02:58
再補充一點. 台灣的檢察官只能"愚弄"那些以前被國民黨的威權體制之下被黨國教育洗腦的愚民而已. 請不要以為所有台灣人民都很好騙!
Posted by yuki at 2006年11月17日 03:08
哇!族長難得發表這麼「兇」的言論喔!
Posted by 德國豬 at 2006年11月17日 03:39
寶子同學提出的那篇文章「總統碰也不能碰」我想提出幾點想法。我沒有能力討論專業法學,但是對這篇文章所舉的幾位美國總統的例子我覺得有詳加研究的必要。我簡單說明我的想法,若有錯誤或遺漏,還請各位指正補充。
首先,尼克森總統所收到的傳票,是要求他交出獨立檢察官已經確知存在的證物,並不是接受偵訊。而當他以「行政權」為由拒絕時,檢察官也不得逕自強制執行,而是停下偵查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官則是要求尼克森先交給法官聽過,由法官決定是否應該交給大陪審團。尼克森再度拒絕之後,檢察官再上訴,等待聯邦最高法院釋憲。當聯邦法院裁決總統必須交出證物時,檢察官才能執行。可見這個調查程序並不是由檢察官一人決定,獨自進行。凡遇憲法爭議,都要由最高法院釋憲,大法官表決。請參考http://www.britishcouncil.org/learnenglish-central-history-nixon.htm
其二,文中所指福特總統作證的對象既不是檢察官也不是法院,而是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由美國公民所選出的民意代表,即國會議員所組成。這個聽證會旨在調查福特所頒布的對尼克森的特赦案是否牽涉到利益交換。所以福特總統並不是接受一般司法機關的調查,而是就他所做出的政策決定向國民交代。http://encarta.msn.com/encnet/refpages/RefArticle.aspx?
refid=761558435&pn=2。這是維基百科的水門案網頁http://en.wikipedia.org/wiki/Watergate_scandal
http://www.senate.gov/artandhistory/history/resources/pdf/PresidentsTestify.pdf 這個檔案有所有在任內曾面對國會聽證的總統與副總統的整理。
第三,柯林頓的作證,並非受到傳票拘提。雖然謠傳獨立檢察官史達的確曾發出傳票,但這傳票到底有沒有依法正式交到柯林頓手上始終沒人可以證實。http://www.cnn.com/ALLPOLITICS/1998/07/25/clinton.subpoena/ 當時有許多法界人士認為檢察官根本不可依法偵訊總統,然而若柯林頓拒絕作證,將會引起冗長的辯論程序,同時若最後他被判要面對大陪審團,將不能有律師在場。但是若是他在小型聽證會或以錄影帶宣誓作證,則可由律師全程陪同,並且柯林頓可以在有任何問題時中斷偵詢並諮詢律師。基於這些種種考量以及民意壓力,獨立檢察官和柯林頓最後達成協議,柯林頓自願作證。而他作證的內容為個人私領域,是否與李文斯基發生性行為,並不牽涉國家事務。
美國的歷史上並還沒有總統面對大陪審團的紀錄。大陪審團的功能,主要也在蒐集並分析研究證據,若大陪審團認為證據充分則同意檢察官據以起訴。由此可知,對於起訴這個程序,美國的司法制度裡有多麼重視,不容許一人或少數人獨斷做出決定。http://campus.udayton.edu/~grandjur/fedj/fedj.htm這裡有大陪審團的任務簡要說明。請注意大陪審團和法庭中做出裁決有罪與否的陪審團是兩個不同的團體。
另外美國的制度裡,因為水門案而衍生的「獨立檢察官辦公室」,並不是一般的刑事訴訟檢察官,而是專門調查聯邦政府高級官員以及總統競選團隊成員,由聯邦最高法院成員組成的小組任命,也只有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 )或由三位聯邦法官組成的小組可以解除其職務,總統無權將其解職。請參考http://en.wikipedia.org/wiki/Office_of_the_Independent_Counsel此一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又獨立在一般的檢調司法系統之外,亦有人批評其乃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外的第四權。目前對於獨立檢察官辦公室的存在,仍有不少的爭議。
綜觀以上,可知美國的法律制度裡,對於總統的起訴究責,亦須經過種種審慎周密的考慮和程序,一點都不輕忽草率。總統並不是不能碰,但是如何遵守程序正義維持公平原則,又不影響國家穩定,卻可看出美國人的細心考量。即使在今天,獨立檢察官的制度和角色也仍然繼續受到檢驗和辯論。打了兩次大戰爭,經過兩百多年的反覆檢討和修改,美國人並沒有因為制度不完美就把它棄之不裡,而是經過審慎的思辯,修改制度上的不足。而制度上的不足,並沒有被利用成為政爭的手段。總統即使犯錯要他下台,仍要經過審慎的司法程序。
從作者所舉的這些美國總統的例子,我所看到的,是美國的總統個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尊重,以及國家制度中對總統這一個職務的重視與保護,而這些正是我國的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所缺乏的。
首先,尼克森總統所收到的傳票,是要求他交出獨立檢察官已經確知存在的證物,並不是接受偵訊。而當他以「行政權」為由拒絕時,檢察官也不得逕自強制執行,而是停下偵查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官則是要求尼克森先交給法官聽過,由法官決定是否應該交給大陪審團。尼克森再度拒絕之後,檢察官再上訴,等待聯邦最高法院釋憲。當聯邦法院裁決總統必須交出證物時,檢察官才能執行。可見這個調查程序並不是由檢察官一人決定,獨自進行。凡遇憲法爭議,都要由最高法院釋憲,大法官表決。請參考http://www.britishcouncil.org/learnenglish-central-history-nixon.htm
其二,文中所指福特總統作證的對象既不是檢察官也不是法院,而是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由美國公民所選出的民意代表,即國會議員所組成。這個聽證會旨在調查福特所頒布的對尼克森的特赦案是否牽涉到利益交換。所以福特總統並不是接受一般司法機關的調查,而是就他所做出的政策決定向國民交代。http://encarta.msn.com/encnet/refpages/RefArticle.aspx?
refid=761558435&pn=2。這是維基百科的水門案網頁http://en.wikipedia.org/wiki/Watergate_scandal
http://www.senate.gov/artandhistory/history/resources/pdf/PresidentsTestify.pdf 這個檔案有所有在任內曾面對國會聽證的總統與副總統的整理。
第三,柯林頓的作證,並非受到傳票拘提。雖然謠傳獨立檢察官史達的確曾發出傳票,但這傳票到底有沒有依法正式交到柯林頓手上始終沒人可以證實。http://www.cnn.com/ALLPOLITICS/1998/07/25/clinton.subpoena/ 當時有許多法界人士認為檢察官根本不可依法偵訊總統,然而若柯林頓拒絕作證,將會引起冗長的辯論程序,同時若最後他被判要面對大陪審團,將不能有律師在場。但是若是他在小型聽證會或以錄影帶宣誓作證,則可由律師全程陪同,並且柯林頓可以在有任何問題時中斷偵詢並諮詢律師。基於這些種種考量以及民意壓力,獨立檢察官和柯林頓最後達成協議,柯林頓自願作證。而他作證的內容為個人私領域,是否與李文斯基發生性行為,並不牽涉國家事務。
美國的歷史上並還沒有總統面對大陪審團的紀錄。大陪審團的功能,主要也在蒐集並分析研究證據,若大陪審團認為證據充分則同意檢察官據以起訴。由此可知,對於起訴這個程序,美國的司法制度裡有多麼重視,不容許一人或少數人獨斷做出決定。http://campus.udayton.edu/~grandjur/fedj/fedj.htm這裡有大陪審團的任務簡要說明。請注意大陪審團和法庭中做出裁決有罪與否的陪審團是兩個不同的團體。
另外美國的制度裡,因為水門案而衍生的「獨立檢察官辦公室」,並不是一般的刑事訴訟檢察官,而是專門調查聯邦政府高級官員以及總統競選團隊成員,由聯邦最高法院成員組成的小組任命,也只有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 )或由三位聯邦法官組成的小組可以解除其職務,總統無權將其解職。請參考http://en.wikipedia.org/wiki/Office_of_the_Independent_Counsel此一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又獨立在一般的檢調司法系統之外,亦有人批評其乃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外的第四權。目前對於獨立檢察官辦公室的存在,仍有不少的爭議。
綜觀以上,可知美國的法律制度裡,對於總統的起訴究責,亦須經過種種審慎周密的考慮和程序,一點都不輕忽草率。總統並不是不能碰,但是如何遵守程序正義維持公平原則,又不影響國家穩定,卻可看出美國人的細心考量。即使在今天,獨立檢察官的制度和角色也仍然繼續受到檢驗和辯論。打了兩次大戰爭,經過兩百多年的反覆檢討和修改,美國人並沒有因為制度不完美就把它棄之不裡,而是經過審慎的思辯,修改制度上的不足。而制度上的不足,並沒有被利用成為政爭的手段。總統即使犯錯要他下台,仍要經過審慎的司法程序。
從作者所舉的這些美國總統的例子,我所看到的,是美國的總統個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尊重,以及國家制度中對總統這一個職務的重視與保護,而這些正是我國的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所缺乏的。
Posted by morning at 2006年11月17日 04:36
感謝大家的發言。
有關於各國行政官員、政府首長的享有刑事豁免權問題,可參考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的介紹。
http://www.transparency.org/global_priorities/
corruption_politics/corrupt_politicians
而此機構2004年的報告書裏面也提供了一章豁免權的pdf檔可供下載。裏面舉出有豁免權的國家就有:尼泊爾、尼加拉瓜、尚比亞、希臘、法國、瓜地馬拉、吉爾吉斯。
可見豁免權的概念著實相當廣泛,不只各國如此,連國際機構,如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ion),都提供委員刑事豁免權。曾經發生法國前委員Édith Cresson瀆職情事,而她的豁免權是在2003年3月,她卸任後(她的任期乃是1995-1999),由歐盟法院解除。
有關於各國行政官員、政府首長的享有刑事豁免權問題,可參考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的介紹。
http://www.transparency.org/global_priorities/
corruption_politics/corrupt_politicians
而此機構2004年的報告書裏面也提供了一章豁免權的pdf檔可供下載。裏面舉出有豁免權的國家就有:尼泊爾、尼加拉瓜、尚比亞、希臘、法國、瓜地馬拉、吉爾吉斯。
可見豁免權的概念著實相當廣泛,不只各國如此,連國際機構,如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ion),都提供委員刑事豁免權。曾經發生法國前委員Édith Cresson瀆職情事,而她的豁免權是在2003年3月,她卸任後(她的任期乃是1995-1999),由歐盟法院解除。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05:31
另外,morning姐的舉例與討論,也登載在她自己的部落格裏,歡迎大家前往討論。我也會列入本文的連結之中。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05:35
對不起,沒想到html語法不被接受。重po一次,前面的留言請格主刪了吧!
廖元豪在他新聞台前述文章之下,對於morning的post也作出回應。主要是澄清福特總統當年除了出席眾院司法委員會的聽證會外,在另外一個內容相似的案子裡,法院支持檢察官予以傳訊。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5496105/20061113080734
廖元豪在他新聞台前述文章之下,對於morning的post也作出回應。主要是澄清福特總統當年除了出席眾院司法委員會的聽證會外,在另外一個內容相似的案子裡,法院支持檢察官予以傳訊。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5496105/20061113080734
Posted by 王立達 at 2006年11月17日 10:48
其實美國的討論很有趣。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在網路上都找得到。比方說,美國總統雖然沒有絕對的刑事豁免權,但對於民事官司,擁有absolute immunity的。
理由何在?就是在Nixon v. Fitzgerald的案子裏,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因為總統職責的重要性,若是將他的精力轉移到個人訴訟上,就會引起政府無法有效運作的懷疑。雖然已經有過去的判例,權力分立的原則並不阻止每一項司法權對美國總統的行使(亦即在U.S. v Nixon, 以及U.S. v. Burr),但在最高法院在實施司法權之前,必須平衡憲政的重量,以符合不能侵犯行政部門威信及其功能的利益。
而美國總統的absolute immunity的範圍則延伸到all acts 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 of his duties of office。也就是他在行政上執行的工作,假如對人民的利益有違,總統完全無責。
而最高法院也闡明,總統享有絕對豁免的特權,並不會讓國家面對他的不當行為束手無策。憲法上仍然還有彈劾;而媒體常常監督,還有國會的監督也會起阻止不當行為的效用。還有,讓他不會「為非作歹」的動機包括贏得下一次的大選,以及需要維持總統權的威嚴,還有傳統上總統對留下歷史佳話的關心。
這個案例可以參考康乃爾法學院的網頁: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historics/USSC_CR_0457_0731_ZO.html
理由何在?就是在Nixon v. Fitzgerald的案子裏,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因為總統職責的重要性,若是將他的精力轉移到個人訴訟上,就會引起政府無法有效運作的懷疑。雖然已經有過去的判例,權力分立的原則並不阻止每一項司法權對美國總統的行使(亦即在U.S. v Nixon, 以及U.S. v. Burr),但在最高法院在實施司法權之前,必須平衡憲政的重量,以符合不能侵犯行政部門威信及其功能的利益。
而美國總統的absolute immunity的範圍則延伸到all acts 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 of his duties of office。也就是他在行政上執行的工作,假如對人民的利益有違,總統完全無責。
而最高法院也闡明,總統享有絕對豁免的特權,並不會讓國家面對他的不當行為束手無策。憲法上仍然還有彈劾;而媒體常常監督,還有國會的監督也會起阻止不當行為的效用。還有,讓他不會「為非作歹」的動機包括贏得下一次的大選,以及需要維持總統權的威嚴,還有傳統上總統對留下歷史佳話的關心。
這個案例可以參考康乃爾法學院的網頁: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historics/USSC_CR_0457_0731_ZO.html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21:04
其實用白話文講,就是假如美國總統因為執行職務,比方說他決定縮減空軍某單位,而有人因此而失業的話,就不能去法院告總統,要總統賠償失業的損失。
Posted by 台灣懸鉤子 at 2006年11月17日 21:08
謝謝各位的前輩解釋..真的是獲益良多,
其實只要懂得該憲法的內含精神,
就可以知道該憲法保障的是什麼,
也就不會有「總統能不能碰」這類的問題產生了。
因為憲法保護的不是總統,而是整個國家運作的機制。
其實只要懂得該憲法的內含精神,
就可以知道該憲法保障的是什麼,
也就不會有「總統能不能碰」這類的問題產生了。
因為憲法保護的不是總統,而是整個國家運作的機制。
Posted by 寶子 at 2006年11月18日 15:23
懸鉤子與小梟
借走了喔
擼力啦
借走了喔
擼力啦
Posted by kufao at 2006年11月20日 20:13







